遗嘱必留份是什么?“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2024-04-18 23:52:18来源: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编辑:居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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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遗嘱必留份是什么?“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

  近期,上海二中院对一宗“老人遗嘱把所有遗产留给女儿,却被11岁孙女以‘代位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案件做出了判决。判决中,法官对“必留份制度”做了明确的解析,且对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是否为其适用对象做了非常明确的答复。

  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与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遗产继承明确了其具体适用标准。

 

  基本案情

  孙女诉请主张爷爷遗嘱无效

  余老伯和妻子王阿婆共育有两子一女,大儿子英年早逝,留下一女小余。

  2022年5月,余老伯亡故。葬礼上,其女儿出示了父亲的遗嘱。原来,余老伯曾于2018年1月立下自书遗嘱,写明:本人已年老体衰,在世的时间不会太长了,一个儿子已走在我前头,现在老年生活主要由女儿照顾,因此决定将我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给女儿继承。该遗嘱由余老伯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王阿婆也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对此,大儿媳却并不认可,认为自己的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依法代位继承余老伯的遗产。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小余尚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余老伯的遗嘱没有为小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遗嘱应当无效。于是,由小余将姑姑、叔叔等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被继承人余老伯和王阿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余老伯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母、妻子、子女,子女已经死亡的,则由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余老伯的继承人即为王阿婆及其女儿和小儿子以及孙女小余四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应当在上述四位继承人范围内均分。但余老伯立有自书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部分应由其女儿继承,但遗嘱没有为孙女小余保留必要份额,故一审法院对继承份额进行了调整。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组成部分,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余老伯生前立有有效遗嘱,应当按照其遗嘱处理余老伯遗产中的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由遗嘱继承人即余老伯的女儿继承,故本案并未发生代位继承。

  从继承人资格角度考虑,代位继承人代替的是已去世继承人的地位,而遗产分配时的“必留份制度”一般考虑的是继承人的情况,而非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不因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故本案中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综上,上海二中院改判按照余老伯的遗嘱分割遗产,驳回小余的诉讼请求。

  (来源:上海二中院)

 

  京尹律师说法

  “必留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特定继承人的权益。“必留份制度”是指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权,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遗嘱继承是指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而“必留份制度”则是在遗嘱继承的背景下产生的一种制度,其核心在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前提必须是遗嘱继承。

  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即民法典所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第二章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必留份制度旨在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代位继承人作为间接继承人,其权益已经通过直接继承人的继承得到了保障。因此,将代位继承人纳入必留份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源:青海司法行政网)

  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曹某某母亲,年近七十。贾某系曹某某妻子,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7日曹某某因所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突发疾病去世。曹某某父亲已于之前去世,曹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后,名下遗留房产若干、存款若干元及其生前单位赔偿金、抚恤金若干元。贾某诉请均分曹某某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引入了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参与庭前准备工作,逐步缓解失独老人不愿应诉、拒绝沟通的心态,同时也对原告进行心理介入,疏导其与被告的对立情绪;在庭审中做了细致的心理工作,宣解中华传统优良家风,修复了双方因失去亲人造成的误解和疏远。本案虽然并未当庭达成和解,但在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向合议庭表达满意,并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完毕。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对子女抚养的付出及贾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等因素,酌定遗产分配比例为:贾某分配20%,李某某分配80%。工亡补助金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单位已考虑实际情况对李某某予以充分照顾,故二人各分配50%。

  案例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汪某红为持证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经当地民政局审核,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汪某富系汪某红之父,汪某华系汪某富养子。1988年,汪某富将汪某华、汪某红共同居住的房屋翻新重建。1996年因洪水冲毁部分房屋,汪某华重新建设了牛栏等附属房屋;后又建设厨房、洗澡间各一间,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汪某富去世后,2019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汪某华与某某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含主体房屋、附属房及简易房、附属物在内的拆迁补偿价款共490286.7元,汪某华实际领取。汪某红认可其中部分房屋由汪某华建设,扣除相应补偿款后剩余款项为314168元。汪某红起诉请求汪某华返还其中的230000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华作为养子,对汪某富进行赡养并承担了汪某富的丧葬事宜。汪某红享有低保且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亦应对其进行照顾。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及部分附属设施的建造、管理以及继承人赡养汪某富等实际情况,酌定汪某红继承的财产份额为30%,即94250元(314168元×30%)。遂判决汪某华支付汪某红94250元。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红系智力残疾人,其家庭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家庭。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遗产继承份额时应给予汪某红特殊照顾及倾斜保护。汪某华应向汪某红支付拆迁补偿款157084元(314168元×50%)。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华支付汪某红拆迁补偿款157084元。

  案例三:(来源:潜江法院)

  周爷爷与前妻吴奶奶育有一女,取名小梦。吴奶奶去世后,周爷爷与郑奶奶登记结婚。周爷爷名下拥有一套房屋。周爷爷去世后,郑奶奶与小梦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郑奶奶将小梦诉至法院。

  郑奶奶:这个房子理应有我的一份。我是周爷爷的合法配偶,婚后一直都是我在悉心照顾周爷爷直至其去世,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该享有该房屋的合法继承权。

  小梦:这个房子与郑奶奶无关。周爷爷去世前立有一份自书遗嘱,明确载明该房屋由我继承,郑奶奶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不应该分得该房子的份额。

  郑奶奶:我一把年纪,体弱多病,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此份遗嘱没有为我留下相应的遗产份额,违背了“必留份”制度,违背的部分应属无效。

  法官认为:遗嘱虽然自由,但是也会受到一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周爷爷的自书遗嘱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予以尊重,但是郑奶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应该享有遗产的“必留份”,因此这份遗嘱的部分内容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周爷爷所立遗嘱的内容来分配遗产,必须要从遗产总额中扣减一定的遗产交与郑奶奶,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

  “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

  判断郑奶奶是否处于“双缺乏”状态的时间点是遗嘱生效时,也即周爷爷去世时。

  至于遗嘱的“必留份”留多少算是合适,应该结合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身份、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该继承人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以期实现保护弱势群体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爷爷的遗产由被告小梦继承所有;

  二、被告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所继承房产折价支付原告郑奶奶3.9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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